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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诉北京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编辑:网站管理员   时间:2019/2/1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梁**诉北京市***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原告委托我们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审理,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以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而被告也一直按月向原告方支付工资,为每个月为2100元,另外还有奖金。原、被告之间的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至于被告方所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观点,原告是坚决不予认可的。这是因为:

第一,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用人单位应以小时计酬,结算工资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而一般劳动关系是以日工资制、周工资制和月工资制为主。

第二,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工时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同一个单位中,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但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如果劳动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超过了四小时,而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将构成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以上两个方面是缺一不可的。可见法律对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认定是十分严格的。而且,这种灵活的用工制度也不应该成为那些恶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单位逃脱法律责任的借口。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般的劳动关系而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这是因为:

1)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上看: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不论淡季、旺季为每个月为2100元。这一点被告是当庭认可的。。因此,从工资的支付方式上看,被告的主张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是不能够成立的。

2)从工作时间上看:被告一直企图混淆演出时间与工作时间的概念。被告虽然极力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每天晚上21时至凌晨0时左右,即每天工作不超过4个小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但是,即便是被告的证人也不能否认的是,每晚的21时只是演出的时间,而原告的工作就是要在音响、灯光设备上保证演出的顺利进行。所以原告必须在演出正式开始之前,到达单位开始工作(其主要的工作内容便是对音响、灯光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查调试;对舞台进行布置;根据当天乐队的需要进行音响、乐曲方面的准备,甚至要对每一件乐器和音响的连接进行调试)。这一点,我方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另外,被告及被告方的证人也承认,在公司的旺季,几乎天天都有演出。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是经常的。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时间是远远超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所规定的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9月开始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方既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在强行要求原告与之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未果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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