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有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 起诉书本身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是因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的,而不是因受贿罪。 (二)、在起诉书事实部分,对xxx刑事立案时间为2011年7月20日,并非2011年7月10日。 二、办案机关采取非法方式取证,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据被告人称,2012年4月1日到的x县纪委,2012年4月6日被带到x市纪委,在x市纪委期间,在x市党员教育警示基地,遭到了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九天九夜坐老虎凳,拉屎拉尿用尿不湿,九个人,三人一班,连续100个小时,昼夜不分,轮班审讯。审讯期间,使用了几十种刑讯方式和人身侮辱方式。拳打脚踢是常事,殴打辱骂是家常便饭。基本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基本人性得不到尊重。身心受到极大摧残,精神上经常出现幻觉,身体和审讯室已经散发出臭气,办案人员只有向被告人身体和空间喷洒香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只有按照办案人员讲述的案情进行供述,以求尽快离开。 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被告人将自己在纪委遭到的非人的待遇向检察机关反映后,未得到检察人员的重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给被告人两个小时考虑时间,给被告人两条路选择,按照纪委的交代,就带走被告人,否则,就将被告人交回纪委。被告人听说还要送回纪委,内心充满恐惧和不安,当时,就希望侦查机关尽快将自己带走,已断开和纪委的关系。被告人在这种内心收到胁迫的极度恐惧下,只有按照纪委的供述,配合侦查人员进行了供述。在这期间,被告人多次要求作出无罪的辩解,多次要求伤情鉴定,同时,在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也依法提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同时,依法提出书面伤情鉴定申请,均为获的批准。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提出了伤情鉴定,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伤情鉴定。也当庭进行了质证。 请求人民法院在合议本案时,能够予以重视,对本案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三、关于受贿60000元事实,证据中存在的问题 (一)、据x的询问笔录陈述,其送给熊隆飞的6万元,是x给其卡中打的7万元中提取的。据x的证明材料显示,这7万元是从自己x县信用社联社的卡中取出来存入x的卡中的,但是卷中并没有x的取款记录。这笔款的来源证据上无法印证。 (二)、被告人x供述,x给的6万元的牛皮纸袋放在了自己办公桌的右边的抽屉里,并锁了起来。通过现场取证,x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x的办公桌右边并没有抽屉,更没有锁子。可见其供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供述不应采纳。 (三)、被告人x供述,6万元全部用于房子装修和购买了电器。但是其中灶具一笔,不是使用该款。可见其供述缺乏证实性。 综上,受贿6万元的事实中,主要的证据就是被告人的口供,但是,被告人的口供缺乏证实性。应不予采纳。《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四、被告人受贿5000元事实不成立。 (一)、赴安徽出差的费用5000元,来源于中科合臣公司的李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斌证实,被告人x明确告知要去安徽办案,让其准备5000元差旅费,李斌也于2011年10月24日打给x提供的卡里5000元。侦查机关通过调取该卡的交易记录确实有5000元。次日,2011年10月25日,x等三人去的确实去了安徽,同时,是x出发前拿着5000元。不是后来报销的费用。 所以,从证据上看是互相吻合的,形成证据链条,也是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去安徽使用的5000元是李斌提供的费用。 (二)、x、x的证词不能证明赴安徽的5000元是x禁毒支队返还的办案经费。 从证据性质上看属于传来证据,俩人仅是听被告人说的。至于这5000元怎么来的,俩人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侦查机关也没有去按照他们听说的线索,去九江禁毒支队等相关部门去核实。所以,这5000元是从禁毒支队的返还经费中支出的指控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不成立,应不予认定。 首先,两份证据的违法之处。 2012年6月11日20时30分至22时00分的笔录中,x签名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询问时间和签名时间相差一个月,这样的询问笔录违背了办案规则。 两份笔录都是在两人同时记错了的前提下,同时对纠正错误做出的。并且是在x县纪委办公室制作的询问笔录,同时,从笔录上看检察人员没有出示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该笔录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其次,从内容上看,两份证词之间及两份证词本身都存在矛盾之处。 从证词上看,两人均证实,2011年10月25日去安徽出发之前,在车上拿出5000元,说这是这次出差的费用,并说这是从九江禁毒支队返还的办案经费中拿的。这就牵扯到x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办案经费谁来保管的问题。x和x就大队的经费保管问题证词相互矛盾,帅式选说是熊隆飞保管,x说是帅式选保管。禁毒大队的经费是谁来保管,事实不清。 从证词的本身来看,如果按照x的说法,熊隆飞保管办案经费,那么,支出的票据就不应该由帅式轩保管。保管钱的人必定保管票据,任何一个保管的钱的人,都不会将支出的票据放他人保管。就如同单位的出纳一个道理。显然,帅式轩的说法是违背常理的。 如果按照x说法,禁毒大队的经费是帅式选保管,那么,2011年10月25日出发前,x在车上说,这次出差的费用5000元是从禁毒支队的返还经费里拿的是不成立的。因为x不保管钱。他是无法拿到这个钱的。 另外,两人都证实,三人从安徽回来后盘点这次出差的票据时,帅式轩问熊隆飞这次出差的费用怎么报销,然后x说这次费用局里不好报还是在支队返还给大队的经费里报。这样的对话是不存在的,因为在出发前三人已经明知钱是支队返还的大队的经费里钱拿的。只有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帅式轩才会请示领导这件事怎么处理。所以,这样的对话是不符合情理的。 关于x禁毒支队返还给禁毒大队的办案经费的情况,最有发言权是被告人而侦查机关确不向x调查取证。既然侦查机关从x支队返还的办案经费入手来落实5000元的性质,那么就应该去x禁毒支队调取截止2012年10月25日之前x江禁毒支队返还县禁毒大队的办案经费情况,以及县禁毒大队使用该笔经费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将5000元的性质确定,因为x禁毒支队返还的给县禁毒大队的经费(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是确定的,也是有帐可查的。是否返还了,返还了多少,县禁毒大队使用了多少,现在还是否有钱,这些都是能够查清楚的,如果说没有返还过经费,或是返还经费禁毒大队已经使用完了,就不存在x出发前拿取5000元办案经费问题。 综上所述,赴安徽办案的5000元钱是中科合臣李斌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关于侦查机关认为是从x禁毒支队返还给县大队的办案经费中支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帅和李的证言而没有去调查x禁毒支队经费的返还情况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经费使用情况是不能认定的,况且两人的证言缺乏证实性,也不能吻合。 五、被告人x在侦办袁铂凯一案中,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不存在受贿的客观基础。 2011年7月19日晚在被告人x指挥协调下破获一起多人吸毒案件,其中包括x。 当晚,在抓获现场,x的舅公x就找到被告人说情,希望罚款放人,被x拒绝。第二天凌晨,x又找到x说情,又被拒绝。x依法向x强制禁毒所取得联系,准备将这25人送去x强制戒毒。x强制戒毒所的接人的车辆在也按时赶到x公安局接人结果没有接成。因为x公安局领导决定每人罚款500元,按治安案件处理放人。被告人也只能执行局里的决定。2011年7月20日,局法制科决定对x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刑事立案侦查。并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被告人接手这个案件后,积极采取相应的侦查手段,安排边控、上内部网、同时积极联系x归案,也与杜辉取的联系,了解x的线索。2011年11月19日x在接到x在办理出入境手续的信息后,果断采取措施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审讯,准备办理相关手续,送往看守所羁押。在请示主管领导x副政委时,得到的指示是先不不要送往看守所。当晚晚饭后,接到x副政委的通知在禁毒大队的办公室有法制科付科长x,禁毒大队副大队长x等人开会研究袁铂凯取保候审的事宜,在会上,被告人x并不同意取保,这时,x副政委又叫来法制科长x研究讨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xxx保留个人意见的情况下,会议达成一致意见,对xxx取保。并决定保证金10万元。会议从晚上7、8点钟一直开到12点以后。长达四个小时左右。 杜辉称,2011年11月20日晚给熊隆飞送了6万元,要求xxx帮助销案。这种说法不成立。缺乏客观基础。 通过xxx办理袁铂凯案的经过可以清楚的看出: 一是xxx秉公办案,不徇私情。 二是xxx案,从实际情况看,xxx并无法左右,该案有复杂的背景。 三是刑事案件的撤销,不在xxx职权范围的内。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见,撤销案件的批准权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手里。在x县公安局如果要撤销案件,需要局主要领导、分片领导、分管领导、分管法制的领导等四个局领导签字,才能撤销案件,作为一个大队长根本没有撤案的权利。作为从业30年的干警完全知道这件事情能不能办,从一个正常的人判断标准来看,被告人是不可能答应这件事情的,也不可能接受被告人的钱物。 所以,x是xxx有名的房地产开发商袁双喜的儿子,从案件的发展过程看,该案是有复杂背景的,作为该案的承办人,应该是知道的,在自己无能力左右这个案件,也无权办理销案情况下,按一个正常人的判断标准来判断,xxx受贿6万元是不成立的。有悖常理。 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之间,长达四个月的时间里,xxx案件始终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期间,县局法制科也按照相关规定对该案进行了考评,没有法现任何违法行为,也没有被评为劣质案件,也没有通报批评,上级检查该案也是正常手续移交。没有任何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xxx为杜辉谋取了非法利益,或是为其办理了销案手续,案件中也没有任何销案的材料。所以,认定xxx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 本案是以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的,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被告人没有任何徇私枉法行为,这就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秉公办案,不徇私情。但侦查机关却以受贿罪逮捕了被告人。但是,行贿人杜辉确没有得到追究。行贿人杜辉也构成犯罪了,为什么不追究。不予追究的法律根据是什么?依据《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第三条当前要特别注意依法严肃惩处下列严重行贿犯罪行为: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向党政干部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所以,杜辉必须予以追究不追究不仅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对本案的处理极为不利,因为被告人多次拒绝杜辉,使杜辉没面子,同时也使袁双喜没面子。本案是否存在虚构事实,诬告陷害之嫌疑,请求合议庭能够重视该情节。 综上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冯继刚律师 201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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